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二項:
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又,同作業要點第四條:
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如下:
(一)政府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
1.中央政府機關:包括總統府、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等五院、五院所屬各部會及各部會所屬下級機關。
2.地方政府機關:包括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等地方各級行政區域機關。
(二)政府機構:政府機關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所設立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矯正、收容、訓練等附屬機構。
(三)行政法人:依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所設立具公法性質之法人。
(四)社區: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經鄉(鎮市區)社區發展主管機關劃定為推動社區發展工作而依法設立之「社區發展協會」或依公寓大廈及社區安全管理辦法「指數棟公寓大廈、住宅,聯合設置有守望相助巡守組織者。」
(五)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凡以推展文化、學術、教育、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農林漁牧業或其他公益為目的,依法設立之機構或團體皆屬之。
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
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不知道發問者所謂的被派去政府外包養路單位,實際的單位性質為何(發問者不沒有詳述勞動內容)。但是從上述的作業要點可以知道,社會勞動役的範圍並不是一定要派至公家機關服勞動,並由觀護人及助理督導,只要是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都有可能屬於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而且社會勞動人對於其履行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
因此,應該是發問者把社會勞動服務想的太過單純,工作內容也認為太過輕鬆容易了。
如果發問者對於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的內容不滿,那可以申請改為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以符合發問者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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